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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收案、收费、归档、用印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收案、收费、归档、用印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天恒﹝2020﹞3 号
关于印发《收案、收费、归档、用印管理规定》的通知
本所总所及各分所全体律师:
为了进一步做好收案及归档登记、用印登记的管理,根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所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所实际和律师行业的通行做法,经本所出资合伙人会议研究,一致通过《收案、收费、归档、用印管理规定》,从2020年4月24日起执行。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要进行修订完善的,请及时反馈给本所行政管理机构汇总报送给出资合伙人会议研究。
特此通知。
附件: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收案、收费、归档、用印管理规定》。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
二0二0年四月二十四日
抄报:合肥市司法局、合肥市律师协会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
《收案、收费、归档、用印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章程(2019年修订本)》(以下简称“章程”)等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总结以往的经验教训,本所现制定《收案、收费、归档、用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一条 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服务和知识产权服务等事项(以下简称“服务事项”),实行本所统一接受当事人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统一入账等制度,严禁本所律师私自收案收费。除法律援助案件外,未经出资合伙人会议批准同意,本所律师不得擅自减免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条 本所律师办理服务事项,根据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律师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实行审批制。先由承办律师填写收案登记审批表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法律顾问合同)、授权委托手续,由本所行政人员预审并登记。
第三条 为了兼顾规范和效率,经登记的服务事项,本所负责人或出资合伙人在本所办公场所的,由行政人员及时报送本所负责人或出资合伙人审批。如果本所负责人或出资合伙人不在本所办公场所的,由行政人员代为预审批。
第四条 经过本所行政人员预审批后,可以办理用印等相关手续。但必须将收案登记审批表、委托代理合同(法律顾问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原件提交本所行政人员审核。事后将该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整理后统一报送本所负责人或出资合伙人正式批准追认。
第五条 如果发现经办律师隐瞒事实包括填写争议标的不实、收费金额不实等,违规收案,造成本所行政人员登记失实、用印错误,已经预审批和用印的,本所将及时撤销预审批和用印手续。同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为了切实做到收案及收案后办理过程中的合法合规性,本所对服务事项实行一定比例的随机抽查制度。发现有违法违规、损害本所和本所律师合法权益的,处理决定将及时在全所范围内公开通报。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本所将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报告。给本所和本所律师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责令其赔偿。
第七条 行政人员在收案预审批、登记时发现明显问题的,应及时向本所负责人或出资合伙人报告,经本所负责人或出资合伙人或授权本所行政会议审查批准后方可用印。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依法依规,严禁私收费。收案登记审批表记载的收费额应当与委托代理合同(法律顾问合同)记载的收费额、本所财务实际入帐的收费额信息保持一致。如果收案登记、委托合同的记载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不一致,应当及时补正说明。私收费或恶意规避法律法规和本所规章制度不入帐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除责令向当事人退赔、按照本所规定补齐提成费用外,作出相应的内部处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上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处理。
第九条 服务事项办结后,应当及时归档。未按主管部门要求和本所规定办理归档,影响个人年度执业考核结果的,责任自负。影响本所整体年度执业考核的,本所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服务事项办结前或虽已办结但未归档的,任何人不得违规要求行政人员在收案登记系统包括本所的前台登记系统、司法行政部门的后台登记系统销案或伪造已办结归档的虚假信息。一经发现,严肃处理。给本所和本所律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为了保障本所的用印安全与事后备查,申请用印人必须如实填写用印登记表。如果申请用印人不填写或不如实填写用印登记表的,行政人员不得用印。行政人员不按规定用印,应当承担管理失职的相应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所行政人员是印章管理的责任人,应切实做到严格审查安全用印。如果发现申请用印人对行政人员故意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一经查实,本所将依法依规从严处理。
第十三条 本所根据需要配置行政资源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决定全面使用安全实用的0A办公系统实现可移动审批时,本规定将作出修订。
第十四条 本规定经本所出资合伙人会议研究通过后生效,自2020年4月24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本所出资合伙人会议。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
二0二0年四月二十四日